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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20时38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某镇某某X组某某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的50%:1、医药费14,311.36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3,600元。5、鉴定费2,200元。6、物损费2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残疾赔偿金53,3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是出于好意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四天后被诊断为锁骨骨折,故不排除原告另遭损害的事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0时3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镇某某X组某某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急诊并留观,诊断为头外伤、左肩外伤。同月5日,经X线及CT检查,发现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遂住院手术。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药费14,311.3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某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沈某某因外伤致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含取内固定术)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因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又无有效目击证人,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为非农户籍人员,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认定原、被告两车相碰、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没有发生碰撞,不予赔偿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看,原告的锁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对原告遭受另外的伤害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不排除原告另遭损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综合在案证据,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4,311.36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支持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6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5、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件的伤害后果及具体的案情,予以支持3,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0.5天,本院支持210元。10、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某某区某某医院的诊疗意见,予以支持5,000元。11、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93,971.3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6,985.6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46,985.6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余款45,6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9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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