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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叶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X号,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名,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事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介绍告约定的工程,但拒不承担双倍归还定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收取定金是事实,但按照我们签订的联建购房协议,我不构成违约,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只同意返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x元定金并出具定收到条,同年11月13日,原告、高雪琴及赵志成等人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等人负责协调平桥区政府家属院28户居民的拆迁、搬迁工作,并保证该28户同意在该家属院建六层住宅楼,新住宅楼的投资设计工作全部由原告等人负责,被告必需于2008年11月31日前将28户居民同意建房的材料和有关部门的批文交给原告等人,并保证在原告等人拿到28户居民同意建房的材料后30日内完成搬迁工作。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确实做不到通联建六层工作不等于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完成通联建房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虽然收取原告交付的x定金,但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但合同目的未能达到,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现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叶某某(即叶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某某返还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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