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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拦乘城关镇居民杜XX的“摩的”,去至鲁山县X街“x”中心,下车后无故对被害人杜XX进行殴打,并将杜XX的“摩的”大灯跺坏,致使杜XX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杜XX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侯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诊断证明、照片,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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