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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又名许X、吉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1995年8月21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盗窃于2005年4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吉某在巩义市X村X街一烧饼摊处,将在此买烧饼的王XX上衣左口袋内的四十元现金盗走,后被回郭镇巡防队员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南XX、南XX、康XX、王XX、王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吉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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