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陶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扳手、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长宁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陶某该室过道窗户铁栅栏撬坏爬入室内盗窃未果;嗣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爬入该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并与邻居一起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陶某、张某某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盗窃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套一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