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扬州xx保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扬州市xx市x塘乡xx村(村部旁)。
法定代表人潘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南京市白下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xx保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扬州xx保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xx保险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已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保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