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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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颜某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201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2011年6月12日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向某系同组村民。2010年底,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为偷狗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购买了一把十字弩和100支麻醉弩箭。2011年6月,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在衡东县X村民家养土狗,盗窃狗共四只。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颜某某、向某至本县X组,被告人颜某某用弩射杀文某甲家的一只狗后,被告人颜某某下车捡狗,然后共同离开。

2011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颜某某、向某至衡东县X乡医院附近,被告人颜某某用弩射杀文某乙家的一只狗后,被告人向某则下车将狗装入蛇皮袋,然后共同离开。三被告人继续前行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三被告人在三樟乡X组境内发现马某某家的一只狗,被告人颜某某用弩将狗射杀,被告人下车取狗时,当时有群众在旁边劳作,被告人向某因害怕发现而未捡取。三被告人继续往三樟乡X村前行,在李某园村X组境内按照之前的方式盗窃了钟某家的一只狗。然后,三被告人随即按原路返回,行至射杀马某某家的狗的地方时被当地村民抓获,现场缴获狗两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甲、钟某、马某某、文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文某、刘建军、罗伯凡、谭雄小某、颜某成、刘兵、刘志鹏、舒娜、黄继红、文某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衡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盗窃现场照片、被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6月11日的三次盗窃行为系连续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是在短时间实施连续的偷盗行为,但分属不同的地点、盗窃的财物分属不同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三次独立的盗窃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第三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执行的期限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8份;2011年11月2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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