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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李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被告张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在我刚满四个月时将我及母亲赶出家门,我无处居住只好随母亲回到外祖母家,从此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现又组织了家庭。母亲带着我多次找被告,2008年夏季找到被告后,被告给我1000元并承诺给我一处房子。可过后并没有兑现。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兑现承诺一套住房;支付给我十八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出生后,我已尽了抚养义务,中间李某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我哥哥抚养着,后李某回来后我又付了2000元小孩抚养费,并没有承诺给原告一套房子。2、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愿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以后至18周岁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即原告。原告现随李某生活。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双方于1998年2月分居生活。李某带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00年3月李某外出打工,原告随其伯父张耀德生活至2002年10月。2008年夏季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兑现承诺提供一套住房;支付给原告十八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万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房地产事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育,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税收税证上可以证明被告是从事房地产职业人员,结合被告另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可按河南省房地产事业职工平均收入25%的比例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起诉前的抚养费,因当时没有主张权利,且当时李某与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没有特殊约定,应视为李某与被告共同抚养,故原告只能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给付的一套住房,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x.4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6年9个月18天,每天按15.3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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