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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人民陪审员杨东娇、勇某、张合义、李某、李某、金文涛、王某伟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星旺幼儿园门前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郭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郭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次日,李某赔偿郭金广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提出当时已尽力赔偿受害人,并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星旺幼儿园门前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郭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郭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8月9日,李某赔偿郭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调解协议、收某、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已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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