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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XXXXXXX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郴州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廖某诉称,两原告均系x村民,2007年被告郴州x公司在x过程中,因为沼气池施工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资金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了验收清单(合某已收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该款一直未付。数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如今被告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连向原告等人的借款也无法偿还,原告的合某权益岌岌可危。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适格。

3、验收单,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沼气池工程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包干价为48万元;3、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应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

被告郴州x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与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廖某二人系(略)XXXX村民,被告郴州x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略)XXXX,2007年被告郴州x公司在x过程中,将沼气池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资金负责施工建设,该协议已由被告郴州x公司收回。2008年10月19日,该沼气池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签署并确认了《验收单》,该份清单注明:“根据郴州x沼气池工程造价预算及工程的实际情况,按当时双方的约定保底包干价: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该验收清单的制单人为李某安,并由郴州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签字确认。沼气池施工工程完工后,郴州x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均未果。2012年3月7日,原告段某、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x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被告将沼气池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某及验收清单,双方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及验收清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完成沼气池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段某、廖某与被告郴州x公司签署并确认的《验收单》证明,沼气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80000元,被告郴州x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段某、廖某支付工程款480000元。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郴州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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