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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郑某某、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淮海明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诉讼代表人蒋慎杰。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郑某某、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票面金额7%-8%的价格收取开票费,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受票单位为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票号分别为:x,价税合计x.00元,税款合计x.14元,税款全部被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

2、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票面金额8%的价格收取开票费,为修宗开(另案处理)虚开受票单位为徐州市奎陵铸钢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分别为:x,价税合计x.52元,税款合计9656.51元,税款全部被徐州市奎陵铸钢厂在税务机关抵扣。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补缴税款x元(现存于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其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按被告人郑某某的要求,为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他人介绍为修宗开虚开受票人为徐州市奎陵铸钢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⑵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为了少交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与曹某甲谈好开票价格以后,每当单位进项票不够的时候,其给曹某甲先打电话,然后由周某某付现金拿发票。

⑶同案人修宗开供述,证实其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曹某甲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⑷同案人曹某乙供述,证实其介绍郑某某找曹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⑸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郑某某让其到曹某甲处按照一定比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⑹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等相关书证。

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开给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大部分有实际业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系自首,原判决未认定,应予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有实际业务”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为了抵扣税款、少交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额8%从徐州市永高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辨认了涉案的相关发票,并予以认可;同案人曹某甲的供述亦印证了以上事实,并且有证人周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涉案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书证相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上诉人郑某某辩解大部分存在实际业务,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郑某某虽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决不认定自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在量刑时已充分体现了从轻处罚,判处了法定最低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徐州市格力特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上诉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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