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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男,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女,XX集团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被认定工伤,按当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按上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存在差额。2008年7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束,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被告已确认其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75元,应补足差额。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此时原告正处于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中,2009年6月20日,原告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2009年6月,故被告应缴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当月工资。原告参加了职工意外伤害、特殊重病帮困互助会,至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多次申领职工意外伤害补助金,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092元、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工资8,943元,缴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6月工资1,580元,支付职工意外伤害补助金70,000元。

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伤后,合计享受工伤停工留薪待遇34个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至2008年6月结束,改发病假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的80%。此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确定按1,975元计算仅为就高不就低的补偿标准,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2009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无顺延情形,双方协商后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6月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属于锁骨骨折,可享受职工意外伤害补助金7万元的10%计7,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7级。2007年6月29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右肩袖(部位)属工伤复发。被告按当年度公布的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6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期将至2008年6月底满12个月,相应待遇也将于2008年7月起停止。原告遂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08年7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当月起,被告每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此时原告申请再次进行伤残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6月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仍为7级。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5,840元;被告按每月1,975元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62.50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上述钱款,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另查明,《XX集团职工意外伤害、特殊重病帮困互助会章程》规定,会员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由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各类骨折等伤害的,非责可领取最高额7万元帮困补助。根据互助会帮困标准规定,锁骨骨折的,帮困补助给付比例为10%。《员工手册》规定,会员因病住院,可获得住院补助。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住院补助4,314元及帮困基金补助2,686元。

再查明,原告为追索2007年1月之前的工资,诉诸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处理。2008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帮困基金会章程、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帮困基金会章程附件、住院补助申请表、发放表、帮困基金申请表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事实也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由于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病假期工资标准均作了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之前的工资争议也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再予以处理。被告根据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病假工资,并无不妥。被告在“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中同意按1,975元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并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凭被告自愿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即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属于意外伤害、特殊重病帮困互助会会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可享受帮困补助金待遇,被告有权根据伤害程度自行确定帮困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被告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帮困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按70,000元标准支付其帮困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述已经支付原告帮困补助金7,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原告领取的4,314元应为住院补助金。被告支付了原告帮困基金补助2,686元,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职工意外上海帮困补助金余额人民币4,314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X、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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