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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x元。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2008年9月18日5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09年2月止;2009年1月17日x元借款的利息只支付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2008年9月18日5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09年2月止;2009年1月17日x元借款利息支付3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的月利率偏高,本院酌定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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