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琳。
被告人颜某某。
辩护人李某,山东藤国(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山东腾达(略)事务所(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以颜某某、王某丁、山东省微山县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谢琳,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微山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撤回了对微山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鲁x重型半挂车从山东济宁驶往江苏常州,在经过京福高速公路苏鲁省界收费站进入江苏境内时,遇到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陈某等人按规定正在执勤检查。陈某着警服、反光背心,手持电筒示意被告人颜某某接受检查。被告人颜某某见状没有停车,因车辆载货超宽,为逃避检查而加速行驶,将陈某撞倒在地并碾轧,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张某、王某丁、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勤务安排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陈某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逃避处罚竟驾车加速闯卡,撞击执勤民警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诉称,2010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将正在执勤的陈某撞伤并碾轧,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判令赔偿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43元,陪护费1463.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01元。
庭审中,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只能证明颜某某驾车撞伤陈某的事实,被告人颜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愿意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提供病案,护理费、伙食费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已支付的抢救费用x元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受王某丁雇佣驾驶鲁x重型半挂车从山东济宁驶往江苏常州,在经过京福高速公路苏鲁省界收费站进入江苏境内时,遇到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陈某等人按规定正在执勤检查。陈某身着警服、反光背心,手持电筒示意被告人颜某某接受检查。因车辆载货超宽,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停车,为逃避检查加速行驶,将陈某撞倒在地,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借用他人手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颜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报警投案及到案等情况。
2、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颜某某都是鲁x号货车的驾驶员。2010年3月12日1时许,颜某某驾车驶至京福高速苏鲁收费站,当时其正在车头卧铺睡觉,颜某某停车将其喊醒并说可能撞交警了,其让颜某某赶紧去看看并随后赶到现场,看到在车后三四十米远处被撞交警陈某趴在地上,喊也没有反应。其拨打120并到医院交钱抢救陈某。当天车辆因装货超宽等情况。
3、未到庭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证实其身份证上名叫王某丁,又名“X”。鲁x号货车是其2008年购买的,其是实际车主,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颜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3月11日下午,其安排颜某某和张某开车拉棉纱从济宁送往常州,是颜某某开的车。3月12日1时30分左右,张某打电话告诉其颜某某在苏鲁收费站开车撞伤了交警,到了2时左右,其接到颜某某电话,颜某某告诉其开车过了收费站后看见交警查车就想加油过去躲避检查,就撞伤了交警。其到徐州后为被撞交警陈某交了人民币x元抢救费。其在停车场发现车辆超宽等情况。
4、未到庭证人梁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贾汪人民医院急诊120工作人员,陈某在被救治时身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处于昏迷状态,经过CT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后转入徐州中心医院抢救等情况。
5、未到庭证人姜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徐州中心医院外科工作,是陈某的主治医师,陈某2010年3月12日入院后经头颅CT诊断为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可见慢性蛛网膜下腔积血脑肿胀,脑干损伤,右颞顶骨骨折等情况。
6、未到庭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11日20时至3月12日2时是其和陈某当班时间,工作地点在京福高速苏鲁主线站。其和陈某均按规定着冬季警察执勤服和反光背心,各拿一制式手电,其在东面执勤,陈某在西面执勤,3月12日凌晨1时许,其被一驾驶员告知陈某被撞了。其到现场后看见陈某趴在地上,嘴、鼻部出血、后脑部渗血,其和在场的人一起把陈某的身体翻过来,让陈某仰面躺在地上等待救治。出事地点距收费站五十米左右,距西侧护栏十米左右,撞陈某的车车号为鲁x,出事后停在陈某前方三十米左右。其打120急救电话后,向大队报告并暂扣驾驶员证件等情况。
7、《江苏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工作规范(试行)》文本及高速一大队三月份勤务安排表,证实2010年3月11日20时至3月12日2时陈某在苏鲁主线执勤符合规范要求,是依法执行公务等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京福高速公路苏鲁收费站南侧路面上,北距苏鲁收费站水泥防护墩52.4M,西距西侧护栏15.1M处的水泥路面上有一处血迹(东西40CM,南北30CM),在北距苏鲁收费站水泥防护墩60M,西距西侧护栏20M处的水泥路面上设置有治安检查牌。鲁x经检查超宽、车头有凹痕。对以上情况进行提取并拍照固定等情况。
9、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陈某符合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等情况。
10、案发现场监控资料光盘,证实陈某被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车撞伤前后的全过程,陈某用手电示意颜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后,颜某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快速通过。在撞伤陈某的瞬间,颜某某向右打方向,致车头中间撞上陈某,车辆仍没有刹车并快速驶离监控范围等情况。
1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初次领用驾驶证时间为1999年1月19日,捕前准驾车型为A2、D;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微山县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并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微山县运输公司,由王某丁投保并使用等情况。
12、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及自书笔录,证实2010年3月11日,其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山东济宁出发往江苏常州送棉纱。3月12日1时许,车辆驶至京福高速苏鲁收费站,其交费领卡后刚驾车出收费站就发现有民警在检查过往车辆,其看见前方20米左右处有交警用手电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因车辆超宽其怕被罚款,就加油门加速行驶,其车前方撞到陈某。撞伤陈某时其没有减速,撞人后又向前行驶几十米才停车。其停车后回到现场,看到陈某躺在地上头朝西、腿朝东不能动。其借用张某手机拨打122报警,并向现场交警投案。其受雇于王某丁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车主是王某丁(又名王X)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被撞伤后先后在贾汪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抢救13天,花费医药费x.71元,死亡时47岁。陈某系城镇居民,有兄妹三人,其父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陈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的被害,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发后,王某丁向公安机关交付了人民币x元用于抢救费用。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抢救期间的花费及其亲属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委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将上述款项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逃避处罚竟驾车加速闯卡,撞击执勤民警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颜某某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颜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超宽机动车辆,明知公安人员在路上设卡检查,并被示意停车,其为逃避检查,而强行闯卡,对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抗拒,主观上应当明知硬闯检查卡点可能会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结果,客观上采取不降低车速,不踩刹车等手段驾车强行行驶,不计后果,放任可能出现的伤亡结果的发生,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要求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王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x.01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经查认为,鲁x号虽然登记车主为微山县运输公司,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在本案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承认自己为车主、雇主,结合被告人颜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购车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对车辆拥有控制权以及雇佣颜某某的事实。王某丁为鲁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陈某死亡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43元,陪护费1463.8元,交通费1000元,鉴于被害人陈某被撞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x.7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已支付x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应赔偿医疗费x.7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合计人民币x.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的调解协议,而王某丁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因此,强制责任保险人民币x元以外的剩余部分,应由雇主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x.21元。被告人颜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丁互负连带责任。(已交纳x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凉虹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人民陪审员钦伦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