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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汝南县人民影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影剧院经理。

原告严某诉被告汝南县人民影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营业场所被“家家福量贩”承租,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家家福量贩”离租后,其营业场地租赁给原告,不得另租他人,否则,被告赔偿原告x元。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支付被告押金x元,“家家福量贩”租赁期满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上述营业场所另租他人。请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协议是郭某山个人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单位支部委员会公章而不是被告单位行政公章,原告所交押金被告单位财务上未显示,郭某山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家家福量贩”离租后,其营业场地租赁给乙方,不得另租他人,否则,甲方赔偿乙方x元赔偿金;乙方向甲方交押金x元。被告时任经理郭某山(任职至2008年10月)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共汝南县影剧院支部委员会印章,原告严某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2007年12月7日,被告经理郭某山、副经理刘某庄代表被告收某原告租赁押金x元并出具了收某。2007年12月10日,郭某山交给本单位会计刘某霞现金x元,之后交给本单位职工郭某飞x元用于发放本单位退休人员的工资。2011年9月“家家福量贩”租期届满离租后,其营业场地被被告另租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某、汝文(2007)X号文件、湖北鑫博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郭某、刘某、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山作为被告单位经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出租属被告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对郭某山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而言,基于郭某山的经理身份,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某山与之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郭某山不是被告单位的经理,原告不可能与之签订协议而租赁被告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只要郭某山在协议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被告以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单位支部委员会公章而不是被告单位行政公章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郭某山、刘某庄出具收某,收某原告x元押金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交付押金后,即失去了对押金的控制和支配,被告是否上账,属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收某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被告以原告所交押金未在被告单位财务上显示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郭某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已将租赁物另租他人的情况下,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原告所交押金x元,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x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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