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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6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顾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登,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顾XX(于2008年8月22日病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儿子患病需要肾移植,经鉴定被告符合肾移植条件,但被告拒绝捐肾,导致儿子病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情况无异议。被告表示,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9至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顾XX(已病故)。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不愿捐肾给儿子治病而对被告冷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原、被告虽为救治儿子之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正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顾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审判员王世高

代理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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