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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汝州市金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7月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汝州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销售的补贴农机在2010年销售过程中得到汝州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负责人高运峰(另案处理)向农户推荐、补贴手续优先办理的照顾。为表示感谢并谋求高运峰今后继续给予帮助,李某于2010年7月送给高运峰一个存有x元人民币的户名为李某的存折。后高运峰将存折中的x元钱取出自用一段时间,又将x元钱存入李某的存折,于2011年春节期间将该存折送还给李某。李某遂即将x元现金送给高运峰。高运峰在本案案发前,于2011年6月24日将x元钱退还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在配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元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犯罪嫌疑人高运峰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态度、退赃情况,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行贿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某行贿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陈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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