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王某乙涉嫌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某、王某乙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李某丙为了承接郑州市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找到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樊某的妻子王某乙,许诺给予所收审计费用50%的回扣,请其帮忙向被告人樊某说情。被告人王某乙将李某己请托事项及许诺给予回扣的事情告知樊某后,樊某利用负责郑州市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接郑州市旅行社X年、2008年、2009年审计业务。王某乙连续三年收取该事务所回扣款共x元归个人所有,并将收受回扣情况告知樊某。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人被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岳某、武某丁、徐某戊证言,郑州市旅游局领导书写的证明材料、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证明、樊某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职责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辩称:钱是作为单位的年终奖金和福利分了,其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受贿的数额,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钱虽然是其拿回来的,但是给了樊某单位作为小金库用了,其个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受贿数额不清楚,王某乙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李某丙为了承接郑州市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找到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被告人樊某的妻子被告人王某乙,许诺给予所收审计费用50%的回扣,请王某乙帮忙向樊某说情。王某乙将李某己请托事项及许诺给予回扣的事情告知樊某后,樊某利用负责郑州市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接郑州市旅行社X年、2007年、2008年审计业务。王某乙连续三年收取该事务所回扣款共x元归个人所有,并将收受回扣情况告知樊某。

2010年3月16日,二被告人被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担任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期间有一天,妻子王某乙讲她有一个熟人叫李某丙,在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如果把郑州市旅行社的年终会计审计业务交由李某丙所在事务所办理,他们愿意给50%的回扣。其经不住王某乙的再三劝说,就答应了。后来,其向行业管理处负责旅行社工作的武某丁交代,让李某丙所在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来做这个业务。2006年、2007年、2008年审计业务都是由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李某丙按照当初给50%回扣的承诺,在每次审计之后通知王某乙去领钱,王某乙领回来钱后都会告诉其一声。王某乙一共领了12万多。领回的这些回扣款没有退给李某丙所在的单位,也没有把收回扣款的事向单位汇报,这些回扣款由王某乙保管,她具体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初,其丈夫樊某担任了行业管理处处长,旅行社每年都会到行业管理处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指定哪一家事务所其丈夫有决定权。其在开办旅行社期间认识了李某丙,李某丙为了得到这个业务,便让其做樊某的工作,并许诺给其50%的回扣。樊某在其劝说下答应由李某己会计师事务所来做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负责管理的旅行社的年度审计业务。每次做完审计业务后,李某丙都按照约定给了其回扣,其中2007年、2008年回扣都是3万多,2009年回扣是4万多,这三年的回扣款都是其收的,有12万多元。每次领回扣回来时,其都将回扣款的标准和数额对樊某讲了。其收到回扣款后,部分存银行了,部分用于日常生活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其旅行社的流动资金了。具体如何处理这些钱,樊某不知道。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听说的王某乙的爱人樊某当了郑州市旅游局行管处处长,其知道旅行社的年审工作由行管处负责,就跟王某乙联系,让他帮忙看能不能将旅游局对旅行社的年审审计固定到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承诺从审计费中出50%作为回扣,后来在王某乙的帮助下,2007年至2009年郑州市下属旅行社的年审业务都是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7年审计了150家旅行社,2008年审计了159家旅行社,2009年审计了160家旅行社,2007年、2008年每家的审计费为500元,2009年每家的审计费为600元,给王某乙的回扣标准是按审计费的50%,都按约定给了。

证人岳某、徐某戊证言与之印证。徐某辛还证实李某丙三年共从事务所拿走了x元。

4、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情况说明,证实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共审计150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2007年共审计159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2008年共审计160家旅行社,合计费用x元。因李某丙说要返还给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好处费,经岳某所长批准,李某丙三年共从事务所财务室提走x元。并附有被审计旅行社名单复印件。

5、郑州市旅游局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8年市属旅行社年度审计验证工作于次年1月份进行,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的旅行社年度审计验证工作均由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樊某安排推荐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并附有内容为2006年、2007年、2008年度旅行社年检工作报告的郑州市旅游局文件。

6、证人武某庚证言,证实樊某任处长以后安排其推荐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这一家负责旅行社年终审计业务,一直持续了三年,其从来没听说过审计费的返还情况。

7、郑州市旅游局领导岳某某、刘某、何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樊某在担任行业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别人钱财一事未向郑州市旅游局有关领导汇报过。

8、退出赃款的收据,证实回扣款x元已于2010年4月2日退出。

9、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郑州市旅游局系机关法人。

工作职责证明,证实樊某担任郑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处长的事实及工作职责情况。并附有中共郑州市X组织部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樊某干部履历表及简历、郑州市X组会议记录等证据。

10、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樊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身份信息。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王某乙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王某乙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受贿数额不清楚的意见。经查,王某乙接受他人的请托事项并约定回扣比例后,便要求樊某利用担任行业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樊某连续三年将旅行社年度会计审计业务推荐给李某丙所在的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王某乙、樊某按约定收取x元回扣款后归个人所有,郑州市旅游局对樊某、王某乙收取他人回扣款一事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丙、岳某、徐某辛、武某庚证言,被告人樊某、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郑州市旅游局领导书写的证明材料、河南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情况说明、被审计旅行社名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中,王某乙作为樊某的妻子,要求樊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回扣款x元,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主观恶性较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鉴于赃款已经退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樊某、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