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致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正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为结婚原告前后花费近7万元,其中给原告彩礼33000元,金某环一对1380元,金某一枚790元,金某链一条820元及坠子一个750元,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退还原告彩礼33000元,返还金某环、金某、金某链及坠子或折价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农历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3000元,返还金某环、金某、金某链及坠子或折价返还。
上述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乙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