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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43年7月出生。

被执行人:长垣县河务局。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间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间,异议人长垣县河务局所提异议成立。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法院判决后没有人通知我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而且我因不服判决一直申诉,不存在超期,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长垣县河务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于2008年1月8日向王某某送达,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长垣县河务局2011年4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长法执字第X号执行令,此案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已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直接适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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