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孙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为邻居周××建房,使自己开的汽车陷在沙石中不能行走一事,与周××发生争吵、厮打,李某将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邻居周××建房,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不能行走一事,与被害人周××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李某将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陈述的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吴××、高××、刘××、王一×证实的被告人李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相一致。证人郝××、王二×、孙某×、孙某×亦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九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