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4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上九路S335线自淅川县X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村下头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尼森轿车沿上九路S335线自淅川县X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村下头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在上集镇X路段,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被抓获。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4月2日18时30分供述及庭审供述与证人胡××证言、陈××证言及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在马蹬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2、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有公安机关技术鉴定书、照片证明受害人陈××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4、有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4月2日16时50分供述及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仍拒不承认系自己驾车肇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仍否认系其驾驶车辆的事实,足以证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故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