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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解某在本村X村民王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腰背部损伤为轻伤,眼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笔录及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某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给被害人,且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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