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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铭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铭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铭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信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在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户外媒体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户外广告牌发布其房地产项目广告,一年费用42万元,分3次付款。签订合同时,本案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袁某某要求原告与另一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袁某某称这是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发布的惯例,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是他名下的空壳公司,不做业务,只是挂名;合同实际上还是由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履行,合同价款也仍然由开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并要求原告每次收款前向开元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对于这种合同签订方式,原告虽然表示异议,但被告承诺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此,原告就与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发布了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被告开元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将前两次的合同款共计x元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8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合同款,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直至原告的广告发布完毕,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主体,其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名义主体,未按照当时的承诺要求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户外媒体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元公司发布广告的具体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元公司发布广告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的实际合同关系。

2、交通银行进账单两张、兴业银行系统内来帐报文一张、发票存根三张;证明开元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记录及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开元公司是户外媒体发布合同的实际主体和实际履行人。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发布广告的内容,原告为开元公司发布广告的事实。

4、名片一张;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职务介绍,亚信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身份及代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被告开元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户外媒体发布合同,被告开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亚信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绝不是被告开元公司名下的空壳公司。原告与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开元公司无关。袁某某不是被告开元公司员工,被告开元公司和亚信公司是签订有合同,但钱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合同余款x元及高额的违约金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此案与开元公司无关。

被告开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开元公司与亚信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

2.亚信公司的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被告亚信公司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为被告开元公司发布宣传广告。双方对广告发布的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开元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后,将广告发布费及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付给亚信公司或转入亚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亚信公司委托开元公司将广告费支付给这种铭鼎广告有限公司或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信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亚信公司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落地围挡发布广告,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被告亚信公司享有优先租用权(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广告牌规格:60米×10米,共计600平方米。广告牌价格:x/年(含电费和首次的画面喷绘安装)。亮灯时间:每天四个小时。付款方式:上画面后被告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费用,计人民币x元整。2008年3月15日前再支付给原告40%,计人民币x元整,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20%,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亚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广告费用,否则被告亚信公司按合同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拆除广告画面并终止本合同的继续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亚信公司在租赁原告的广告位置上为被告开元公司发布了广告。被告亚信公司委托被告开元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汇给原告x元,2008年3月25日、4月10日汇给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开元公司出具x元的发票。2008年8元24日,被告亚信公司收到被告开元公司广告费x元。被告亚信公司未将被告开元公司所付的广告费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信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亚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广告费用,否则被告亚信公司按合同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给原告广告费,被告亚信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提出违约金部分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亚信公司签订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应在广告发布后,将广告发布费及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付给亚信公司或转入亚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亚信公司委托开元公司将广告费支付给这种铭鼎广告有限公司或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开元公司是按合同约定,被告亚信公司指定支付给原告x元广告费,由原告提供的汇票为证。余款x元被告开元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亚信公司,由被告亚信公司给被告开元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亚信公司支付广告费及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信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告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由被告郑州亚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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