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莲塘食品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是经营桂平市西山莲塘食品加工厂业主,原告李某某在梧州是经营凉粉生意,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2005年11月21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八达厂李某某现金10万元。2008年双方不再有业务来往,为此,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便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实质是货款预付款,而不是借款,而且在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多万的货款,以此抗辩原告,但经庭审调查和质证,尽管2006年10月4日原告曾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3.495万元,但并不能反映该款是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也不能直接反映出因原告曾汇款给被告,就证实双方不再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应当归还本金10万元给原告李某某,并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抵消,从而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事凉粉加工销售生意,本案之争的债权是基于双方的业务关系而产生的偶尔资金借调,因而无利息、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是民间借贷,在该借据立字之后,双方仍有上百万元的货物交易,被上诉人多笔付款给上诉人,从这些事实完全可以推定该款已在货款中扣除。因上诉人缺乏防范意识,并受不规范交易习惯的影响,在被上诉人没有给回借条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加以证实,但本案是在双方在08年后,双方没有业务来往,商业关系破裂后才产生的,且被上诉人不敢出庭诉讼,无法对借款时间、用途、追款过程等关键事实进行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自知理亏,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借款以后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和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充分的论述、分析、判断,片面凭一张借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10万未还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从2001年开始有凉粉生意交易,每年的交易额30万至50万元,在2006年以前,因凉粉货源紧缺,故其每年先借30万元给上诉人周期转,上诉人保证满足其要货需求,然后该30万元借款在当年的货款中抵扣,抵扣后其给回借条上诉人。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是2005年借的30万元中已在货款中抵扣了20万元,余下的10万元,上诉人说其资金困难,要求继续借用,故在该借条之后双方交易的货款,其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付清,且每次付清货款,黄某乙均签字说明。2008年9月,其与黄某乙订有向黄某乙购凉粉50吨的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供货,到了12月上诉人仍不供货给其,并说其已经没有钱在上诉人手上了,还通了,未收回借据而已。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已进行了多年的凉粉供货交易,期间,李某某曾借过钱给黄某乙周转,之后在李某某应付的货款中抵扣。双方的供货交易中,有时订有合同,有时不订合同。结算习惯是货到后付货款,所付的货款中有现金支付、转帐支付、抵扣借款等方式。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有黄某乙在供货凭证明签字说明款已付清的供货单。

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因属个人经营,没建立财会帐目,无法提供2005年11月21日之后双方的货物交易总额和支付货款总额的数据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承认有过上诉人黄某乙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周转,然后在当年的货款中抵扣,由借款人收回借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现争议的10万元借款,是预付款,已在当年的供货货款中抵扣,除了提供了双方在立10万元借款之后仍有交易,被上诉人支付了大大超过10万元的货款给黄某乙的依据外,未能提供更充分的依据证实该10万元已在货款中抵扣,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未抵扣,提供了上诉人亲笔立写的借据为凭,并提供有其收到货后付清货款有黄某乙签字说明的依据进行佐证,李某某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黄某乙身为经商多年的商人,应当知道立写借条和抵扣借款后未收回借据又不加以书面说明的法律后果。从证据的概然性分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10万元未还,依法应当偿还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牟志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