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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昆,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33-X号。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08年4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12日以被告在2008年2月5日做过刮宫手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被告曾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草率结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后,双方继续分居无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才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上诉人怀孕后,因身体原因,被逼于2008年2月5日做刮宫手术,而上诉人在此期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已经与上诉人和好,双方在广东务工处的出租屋一起同居生活。在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离婚期间,上诉人于2009年9月又再次怀孕,有医院报告单证实。2、本次诉讼期间,上诉人一直住在被上诉人在广东务工的出租屋,一直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不知道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始终没有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后,一审已经结案,经上诉人向法院领导投诉,才领到本案的判决书。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违反婚姻法关于女方在怀孕、分娩期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经通知后,既不到庭,也不作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起诉之后,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在广东务工处的出租屋同居生活。2009年4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期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同居在广东务工处的出租屋,不知道被上诉人又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把有关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诉期间(即2009年8月),上诉人又再次怀孕,至今已生育了一小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本次起诉期间,上诉人亦已怀孕,并且至今已生育了一小孩。被上诉人隐瞒有关事实,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被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离婚。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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