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甲(曾用名龚X),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罗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同和镇X村干部,住(略)。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同和镇X村支书,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甲、一审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龚某甲原是平南县X镇X村石婆生产队社员。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户承包了本生产队茶山一uW。1984年6月原告搬迁到到桂林市象山区X村落户居住办厂。2006年,石婆队的茶山被政府征收修建二级公路,原告户承包的茶山地也在其中。政府对被征收的茶山地给予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原、被告所在的队经决议被征收的茶山地,按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属谁承包的,土地补偿费归谁领取。其中一uW以张立强为土地使用者制表登记的6.78亩除2.2亩属生产队所有的外,剩下4.58亩当时没法确定属谁所有。同年11月原告龚某甲回到武全村委领取补偿款时,村干部告知原告,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一份合同书主张其与原告于1985年5月13日已互换了茶山地(即争议的4.58亩),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为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武全村委决定将争议的土地补偿费x.44元暂扣不予支付,交由被告罗某某保管,待争议确定补偿款归属后再支付。原告龚某甲于2007年3月1日就茶山地是否互换提起诉讼,平南县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上诉期限内,被告罗某某经与被告刘某某支书商量同意,于2007年11月22日将存折交给被告张某某。但该案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之后又上诉,最后终审判决认定互换合同无效。原告根据该判决,认为争议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但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已将存折交给了被告张某某,致使其无法得到征地补偿费,原告遂于2009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补偿款。另查明,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全户人口有父亲龚某福(1990年病故)、母亲胡秀清、妹龚某连、弟龚某钊、妻区成凤和原告。本案庭审过程中,胡秀清、龚某连、龚某钊、区成凤共同向法院提出《同意说明书》放弃参加诉讼并由原告龚某甲全部领取征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茶山地征地补偿费,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和其他农户,特别是以其名字制表登记的张立强都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争议是以该争议地已经互相兑换为由而发生,而该兑换行为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为无效行为,应认定争议地为原告承包的的茶山地,政府征用该地的补偿费按生产队的分配原则应属原告户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补偿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补偿费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对退还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村委的行为,且是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村干部讨论才将存折交给被告张某某,二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争议地是其所有,政府征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直接将补偿费存折给其,原告要求其退还没有依据等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征地补偿费x.44元及支付该款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龚某甲;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争议补偿款是经公告后无人异议才拨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长达数年里都未提出,且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讼争土地归其承包经营,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两级法院的判决也只认定换地合同无效,并未认定没有换地事实,也未认定讼争土地归被上诉人承包;第二,即使补偿款支付错误也是政府机关的事,要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依据;第三,本案争议补偿款上诉人的弟弟张立武也有份签字领钱,并实际从争议款中支取了7017元,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将其一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甲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他一方面伪造与被上诉人的换地合同骗取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另一方面又说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是被上诉人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就不会伪造与被上诉人换地的假合同;第二,因上诉人恶意占用被上诉人的补偿款,由其归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是完全正确的;第三,在之前经过那么多轮的诉讼中,上诉人从来没提出过他弟弟也有份,村干部也是将存折直接交给上诉人领取全部款项的,故应由其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将争议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的利息;3、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所以取得争议地补偿款是由于其向村委及政府部门出具了与被上诉人的换地合同,称其通过换地取得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即上诉人也认为该地之前是属于被上诉人的,现该合同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取得该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该款当然的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该地权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导致村委将争议地补偿款交给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提供了无效的换地合同,故过错在于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配了该补偿款,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由于村委是将争议款直接交付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返还是正确的,并未遗漏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立武也从中支取了部分款,可由其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