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53岁。
原告王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栓,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李某甲位于园艺路X路南编号为省直国用x%第X号土地上X幢(座)西单元X层B户,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两室两厅房屋一套;该房屋价格每平方米4554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把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李某甲使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李某甲收取了x元购房款,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李某甲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甲交付园艺路X路南编号为省直国用x%第X号土地上X幢(座)西单元X层B户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两室两厅房屋一套,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已交付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x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再计算至支付房屋之日止)。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认购合同书一份,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书第八条协议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李某甲为取得房屋优先购买权,在签订本认购书时,自愿交付上述所列认购金。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无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据。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宋海松约定了付款义务,但未取得第三人宋海松的同意,故该约定无效。被告未收到宋海松或原告李某甲交付的x元,被告与宋海松的工程款纠纷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一庭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王某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文博沁园绿洲X幢(座)西单元X层B户两室两厅,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价格每平方米4554元,房屋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方式说明:此认购金为全部房款,其中x元为现金,剩余房款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整,由文博X号楼宋海松项目部文博X号楼工程款抵付。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把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李某甲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06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前原告李某甲已交纳了x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李某甲肆拾叁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整,系付认购金(文)#西25B户,此剩余房款由文1#宋海松工程款抵付”。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宋海松系被告在文博沁园绿洲的施工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书》是经过宋海松同意的,并经宋海松办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房款从第三人宋海松的工程款中抵付,经过宋海松同意。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且该收据能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故被告辩称购房协议无效及未收到购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宋海松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主体问题,虽然原告王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是给二原告开具的。原告王某某系房屋的共有人,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文博沁园绿洲X幢(座)西单元X层B户,建筑面积为96.85平方米的两室两厅房屋一套交付给二原告,并承担违约金(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合同款x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