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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女孩马xx,2007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发生了变化,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将一郭姓女孩领到家中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马xx由原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女孩马xx,2007年9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程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马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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