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32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栾海洋,人民陪审员刘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9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2005年3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也未曾跟家里联系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乙抚养;3、被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校读书,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05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去向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依法宣告被告彭某失踪。因被告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婚前双方认识、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和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据此确定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的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乙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人民陪审员刘正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