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西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母亲。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当天送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12月份又送彩礼x元,200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仪式时又给被告刘某甲2000元,举行仪式后三天,被告刘某甲回娘家一直未回,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辩称,原告给的彩礼是x元,而不是x元,被告不在原告家生活是因为原告生理上有病,并且在西华、漯河医院看过医生。我的压箱钱交给了原告,让他看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精神受到伤害。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情绪不好是因为婚姻,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但证实的内容不客观,又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当天送彩礼x元,被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900元;2009年12月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x元,2009年12月3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2000元,共计x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第三天,按当地习惯被告刘某甲回娘家后,要求原告看病,不再回原告家生活,并且和原告一块到西华、漯河看过医生,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财产:10条被子、10条单子、一对枕头、一个皮箱、一个鞋架、一个脸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政策,返还彩礼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双方供述的彩礼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李某共同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李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2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因婚姻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因被告未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x元×70%)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甲的财产:十条被子、十条单子、一个皮箱、一个脸盆、一个鞋架,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某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