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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第三人李某某、熊某丁、熊某戊、熊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

负责人熊某乙。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熊某丙。

第三人熊某丁。

第三人熊某戊。

第三人熊某丁、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丙(系本案共同第三人)。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以下简称熊某村)、第三人李某某、熊某丁、熊某戊、熊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熊某村负责人熊某乙、第三人李某某、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就承包了甲山街道办事处熊某村“回龙桥”的土地一块,土地承包证的登记面积为1.21亩。后经原告对该块土地附近的荒地不断开垦,该块土地的实际面积扩展为1.549亩。在2008年,桂林市政府对机场路进行改造时,征用了原告的土地,经实际测量,该土地面积为1.549亩。市政府征用该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也已经拨付到了熊某村X组。熊某村X组对该补偿款如何发放,也已经做了方案,依据该方案,村集体留存5%,95%发放给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原告应分得补偿款x元。其他村民现都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因熊某保说该块土地有他的一半,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村X组就停止了对原告补偿款的发放。为了取得补偿款,原告请求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及甲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了多次调解,都因熊某保无理取闹而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熊某保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村X组不发放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X组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主动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回龙桥”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农业税”的完税税票三张,证明原告缴纳了诉争土地的相关税收,土地长期由原告履行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利、义务;4、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征地补偿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熊某村已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的发放进行了造表,原告依据该发放表,应领取补偿款x元;5、甲山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登记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甲山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相关情况;6、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熊某甲承包。

被告熊某村辩称,征地补偿分配情况属实,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对讼争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所以只是暂停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熊某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1981年地分下来后,一直都是我和熊XX合种,后熊XX户口迁出后将土地承包证交给组长熊某甲,但田还是由我方种。因此,土地有我们的一半。原告未经同意将土地私自上到其名义下,是不合法的,侵犯了我们的权益。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熊某甲1984年的承包证,证明熊某甲承包土地面积9.12亩;2、1984年熊某保的土地承包证;3、1998年熊某保的土地承包证;4、证人熊XX证词,证明1981年分田到户时,熊XX、熊某甲、熊某保、黎XX、熊XX五户为一个小组分四下捏勾,熊某保与熊XX作一个勾,“回龙桥”由熊某保与熊XX抽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村与第三人李某某、熊某丁、熊某戊、熊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村对第三人李某某等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某甲与熊某保系同胞兄弟,熊某保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于2010年9月26日去世,熊某保妻子系李某某,熊某保夫妇生育子女三人,即大女儿熊某丁、二儿子熊某戊、小儿子熊某丙。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的村民。

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分田到户。案外人熊XX、熊XX、黎XX与原告熊某甲以及熊某保五户作为唐家村X组的最小单位进行抽勾分田,熊XX与熊某保作为一勾。抽勾后大家按所抽得的土地承包经营。

1984年12月,政府部门就每个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发放承包证,原告熊某甲承包证载明水田11丘,计9.12亩。熊某保承包证载明水田12丘,计5.7亩。1985年、1986年左右,熊XX户户口迁出,熊XX承包的田地由熊某甲等在本小组内进行了分配。

1998年1月,针对第一轮承包期到期的情况,为了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村民委员会按国家政策与家庭承包户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延长承包期30年不变。政府部门依据合同书换发了承包证。熊某甲的承包证载明土地15丘,计11.14亩,较之1984年的承包证,熊某甲多出了桥背0.53亩、回龙桥1.21亩、社树田0.29亩、马里0.6亩。熊某保的承包证仍载明水田12丘,计5.95亩。较之1984年的承包证多出0.25亩,原因是门口0.25亩被征用、马皇塘多出0.5亩,其余无变化。

在2008年,政府对机场路进行扩建改造,征用了原告熊某甲承包证上回龙桥1.21亩水田,经实际测量,该土地面积为1.549亩。该块土地的土地补偿款x元也已经拨付给了被告熊某村,熊某村对此次征地补偿款做出了分配方案,村集体留存5%,95%发放给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应分得的补偿款为x元。在原告准备领取该补偿款时,熊某保主张该块被征用的土地有他们一半,鉴于存在争议,被告暂停了对原告补偿款的发放。甲山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及甲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多次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关于土地承包和发包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签订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包含本案讼争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配,被告已按民主议定程序制订出分配方案。原告熊某甲系讼争的“回龙桥”1.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从熊某保1984年和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的记载来看,其所承包的水田总面积并未减少,相反,还多出了0.25亩,故第三人李某某等主张原告熊某甲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熊XX户口迁出后,熊某甲等人对熊XX原承包的土地在小组内进行了分配并获得了发包方的认可,并未侵犯第三人的权益。故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熊某村支付原告熊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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