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商丘市X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商丘市X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鉴定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1时33分,原告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认定(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马某、客运出租公司赔偿。
原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日志登记薄1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1时33分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商丘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1份。4、门诊收费票据3份。5、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1份。8、门诊病历1份。9、门诊收费票据1份。10、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1、原告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没有收入。12、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1份。13、睢阳区检察院传唤通知书1份,证明该事故刑事案件尚未判决,责任尚未最终确定。
被告马某辩称: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客运出租公司辩称:客运出租公司系豫x号车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原告要求客运出租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由车主与原告负担。
被告客运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业第三者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无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签章确认,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酒后驾车又逃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客运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认为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对贬值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请法院核实。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康某、被告马某、被告客运出租公司对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马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经核实残疾证有照片印章有编号,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贬值,间接损失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报告中那部分是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停车费、鉴定费虽不属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范围,但与其被告具有关联性,且对该证据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某、马某、孙某、王某锦受伤,王某锦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复合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行清创缝合术。原告康某支付医疗费746元。原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7460元,原告的豫x号越野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6月14日,该公司作出商诚价评字(2011)X号猎豹牌越野车受损修复评估报告书,价格结论:修复费用x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商丘市X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应按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30%,被告马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康某实际损失:医疗费746元,车辆损失x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746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746元+x元+3000元+1500元)×30%=x.6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鉴定费的30%即(7460元+2000元)×30%=28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出租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马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损失x.6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康某损失2835元。被告商丘市X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马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