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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卢某教被害人唐X学习炒股、帮其投资挣钱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唐X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其只诈骗了唐x元,其收到唐x元,但该款不是诈骗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广发证券花园路营业部交通银行营业部工作期间,利用其是广发证券公司的员工教人学习炒股为名认识了唐X。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卢某虚构证券公司有内部理财产品可以投资挣钱的事实,骗取唐X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份,卢某从广发证券营业部离职后,仍向唐X称自己还在广发证券营业部上班,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又以投资挣钱为由先后四次诈骗唐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其在广发证券花园路营业部工作期间认识了唐X,后其以帮唐X投资挣钱为名骗取唐X近8万元用来购买了汽车,其离开广发证券花园路营业部后因开装修公司需要用钱又骗取唐X人民币x元。

2.被害人唐X的陈述,2008年2月份,其认识了卢某,他自称是在广发证券公司上班,卢某以帮其投资挣钱为名共骗取其人民币x余元。

3.卢某存款回单四份证实唐X给被告人卢某汇款人民币x元。

4.离职证明证实卢某2007年11月26日到广发证券花园路营业部实习,2008年10月29日离职。

5.唐X广发证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显示2008年5月26日唐X帐户被取款及消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唐X的陈述、及广发证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卢某存款回单四份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诈骗唐x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还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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