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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某、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曾某某与杨XX、周XX、邹XX、罗X、邹XX等合伙买受了(略)高坪粮站罗某粮点349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曾某某在其中占有599平方米,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25日,邹某某与曾某某签订了《关于转让原罗某粮点曾某某股份X号门面的协议书》,约定:曾某某将X号门面地基转让给邹某某,地基宽4.9米,长14米,总面积67.6平方米(应为68.6平方米),不包括围墙边采光线连围墙基脚1米,东抵高罗某路、南抵原粮站围墙、西抵长度14米止线、北抵X号罗某某地基、转让金x元。同日,罗某某与曾某某签订了《关于转让原罗某粮点曾某某股份X号门面的协议书》,约定:曾某某将X号门面地基转让给罗某某,地基宽4.9米,长14米,总面积67.6平方米(应为68.6平方米),东抵高罗某路、南抵邹某某地基、西抵长度14米止线、北抵X号罗X地基,转让金x元。后邹某某、罗某某向曾某某支付了转让金共计x元,每平方米价格为705.54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邹某某、罗某某在其所购买的地基上施工放线,但未通知曾某某到场,邹某某、罗某某定位放线时,北向砖墙紧靠邹XX所购地块建房的外边线。2010年8月27日,经法院现场测量,邹某某建房东抵原罗某粮点老围墙保坎1米处起量长为13.83米,宽为4.89米,宅基地面积为67.63平方米,罗某某建房东抵原罗某粮点老围墙保坎1米处起量长为13.83米,宽为4.89米,宅基地面积为67.63平方米。邹某某、罗某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均在地下层顶部即第一层楼面,从地下层西向外墙外边线超出1米,开间长度4.89米,计面积4.89平方米,东向外墙面至罗某粮点老围墙保坎1米修建阶沿,计面积4.89平方米,修建至第二层时,邹某某、罗某某均在西向自第二层外墙外边线挑出1米阳台,计面积4.89平方米,东向亦挑出1米阳台,计面积4.89平方米。邹某某、罗某某各超出协议上约定的面积8.81平方米(67.63平方米+4.89平方米×2-68.6平方米)。邹某某、罗某某的房屋已修至第二层墙体仍继续修建。曾某某以邹某某、罗某某修建房屋挑出阳台超出转让面积为由与邹某某、罗某某发生争议,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经罗某乡政府调解未果,故曾某某诉至法院。曾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其误工及交通费用的依据。法院于2011年5月14日前赴罗某乡对曾某某、罗某某、邹某某进行调解,曾某某要求罗某某、邹某某按其房屋多占土地部分补偿曾某某损失,罗某某、邹某某也同意按房屋多占土地部分补偿曾某某损失,但双方对房屋多占土地部分的面积有异议,故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某某、邹某某与曾某某签订有门面地基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罗某某、邹某某从曾某某手中受让的门面地基各为68.6平方米,该协议约定的门面地基转让面积明确,四至清楚,罗某某、邹某某只能按照协议取得门面地基68.6平方米。现罗某某、邹某某未与曾某某协商即行放线丈量面积修建房屋,地基面积为67.63平方米,在修至第一、二层时,又东西向各挑出阳台1米,罗某某、邹某某的实际占用面积已达77.41平方米,已超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68.6平方米,罗某某、邹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时,也要体现社会公平及公共道德的要求。本案中罗某某、邹某某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案件有所区别,罗某某、邹某某修建的房屋仅有一小部分(8.81平方米)侵占了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如果拆除两被告侵占曾某某土地的房屋部分,势必严重影响罗某某、邹某某的房屋整体结构,将给罗某某、邹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民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种,其中补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现曾某某要求罗某某、邹某某按其房屋多占土地部分补偿损失,罗某某、邹某某也同意按房屋多占土地部分补偿曾某某损失,故可由罗某某、邹某某按其侵权的面积向曾某某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则既能维护曾某某本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让罗某某、邹某某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最大程度的体现法律公平。曾某某是在2009年12月底向罗某某、邹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虽然该土地位于乡镇,但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可按1000元/平方米来计算曾某某的损失,故罗某某、邹某某应各自补偿曾某某经济损失8810元(1000元/平方米×8.81平方米)。另曾某某要求罗某某、邹某某赔偿曾某某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曾某某经济损失8810元;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曾某某经济损失8810元;三、驳回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某、罗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范围审理和判决,判决补偿曾某某多占土地的经济损失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缺乏法定依据,而且其建筑面积并未超过转让协议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某某负担。

曾某某书面答辩称,邹某某、罗某某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拆除多占的建筑面积,但在乡政府及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为减少邹某某、罗某某的损失,才答应由邹某某、罗某某补偿经济损失。虽然按照双方达成协议时每平方米的价格只有700多元,但至发生纠纷时已过2年,现在物价上涨了很多,原判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不高。邹某某、罗某某实际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有9.8平方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009年12月25日,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分别签订的《关于转让原罗某粮点曾某某股份X号门面的协议书》、《关于转让原罗某粮点曾某某股份X号门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约定,曾某某将1、X号门面地基转让给邹某某、罗某某,且对转让的面积及四至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现邹某某、罗某某分别在1、X号地基上修建房屋的实际占用面积已超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面积,罗某某、邹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邹某某、罗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范围审理和判决”。经查,原审法院在确认邹某某、罗某某侵犯曾某某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考虑到邹某某、罗某某的房屋已修建至第二层,为减少邹某某、罗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要求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曾某某同意将原来的请求拆除所侵占的房屋建筑,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邹某某、罗某某亦表示愿意补偿多占用地部分经济损失。因此,原判按照曾某某变更后诉讼请求径行判决,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某某、罗某某和曾某某在2009年12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地价虽然只有705元/平方米,现已时过2年,各种物价包括房地产价格均有不同程度的上涨,原判根据市场变化这一实际情况,酌情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地价,并无不当。关于超面积多少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地到现场实地丈量,确认邹某某、罗某某所修建的房屋面积均分别超出协议转让的面积8.81平方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彭淑婷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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