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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李某经初审公告的第(略)号“轰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李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轰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x”系无含某的字母组合,中国的相关公众一般通过字形、呼叫予以识别引证商标,而引证商标的发音接近某汉语拼音“x”,因此被异议商标“轰达”与引证商标的读某近某。并且,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轰达”组成;引证商标由外文“x”组成,其中文含某一般被理解为“本田”。两商标比较,其文字组成、含某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摩托车、卡车等相似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上述商品并非普通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特别注意力,不易将上述两商标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田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期间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中文“轰达”形成对应关系,一审判决对本田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

本田株式会社、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简称轰达研究所)成立于1992年。2000年3月27日,轰达研究所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轰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图1),申请号为(略)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摩托车等商品,于2001年3月20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04年7月7日,轰达研究所申请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李某,2004年10月19日,商标局核准转让。

图1:被异议商标(略)

1979年4月19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图2),于1982年4月3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航空、船某、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29日。该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图2:引证商标(略)

2001年6月20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04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轰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本田株式会社已于1982年在我国获准注册“x”商标,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航空、船某、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之后,“x”商标在其于我国大量销售的汽车和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连续的使用,加之本田株式会社对该商标的广泛宣传,被称为“轰达”的“x”已为我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被异议商标“轰达”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摩托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所含某字“轰达”与引证商标发音几乎完全相同,且“轰达”一词使用在车辆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容易被视为引证商标“x”的中文对应音译,因此,消费者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轰达研究所在答辩理由中提出,其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已经获准注册了第x号“廮怲”商标。但是,该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影响本田株式会社针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权利,也不能影响商标局针对本案异议作出独立的判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本田株式会社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略)号“轰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4年7月8日,李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轰达”组成,引证商标的中文含某为“本田”,两商标相比较,其构成要素、含某、读某、字形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鉴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卡车等商品均为价格较昂贵的商品,其消费对象较为特殊,在摩托车、卡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两商标,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李某对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未予否认。

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两商标是否构成近某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者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轰达”组成;引证商标由外文“x”组成,该文字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本田”。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含某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引证商标“x”文字并未因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轰达”文字形成唯一对应音译关系,在摩托车、卡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两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上述商品并非普通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特别注意力,不会将两商标相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略)号“轰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若干份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之前就曾经多次认定过申请注册含某“轰达”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例如,在商评字(2001)第X号《第(略)号“轰达SINO-x”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解为中国的x(轰达),而拼音x与本田株式会社商标x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在外观、读某上都很近某,两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

本田株式会社还提交了由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重庆力帆轰达动力有限公司”曾在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SINO-x”商标,被南昌市工商局和浙江省温岭市工商局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本田株式会社为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和其积极保护知识产权,还提交了若干相关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主要包括商标局于1999年4月出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注册人为本田株式会社的“本田x”商标,使用商品为“汽车及零配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温工商处(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航空、船某、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某,应从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呼叫等方面进行比较,并且考虑二者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x”系无含某的字母组合,相关公众一般会通过字形、呼叫对引证商标予以识别,引证商标的发音接近某汉语拼音的“x”,而被异议商标“轰达”亦无含某,其读某与引证商标的读某相近某。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阶段,本田株式会社已经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并且商标局已予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阶段,本田株式会社亦坚持其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对此,李某并未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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