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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尚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尚某甲之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郭继夏介绍,就原告为被告房屋内、外墙粉刷提供劳务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雇人为被告提供了该项服务。除外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上房顶的服务,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上房顶的工钱,对原告提供的粉刷服务以粉刷不合乎标准为由少给付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有关劳务的提供和劳务费的支付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就应按协议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乎标准,但这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00元欠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王某某支付尚某甲4500元欠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尚某甲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粉刷工作,做过的高低还不一致,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4500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粉刷的实际面积根本没有丈量、计算过,尚某甲所说的内墙、外墙面积没有任何根据。即便如此,按尚某甲在原审诉状中所述,内外墙两项合计只有8610元,上诉人已付8400元,4500元欠款从何而来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某甲辩称:实际面积在干活时就已丈量了,当时王某某也在场,对内外粉多少钱都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某甲为王某某干活,双方约定:内粉3元/平方米,计1750平方米,外墙6元/平方米,计560平方米。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甲为王某某干活,事实清楚。尚某甲应得报酬为:内粉1750×3=5250元,外粉560×6=3360元,计8610元。王某某主张已付款为8400元,但其中2600元的收条已注明是上房顶款,不应认定为内、外粉款,故王某某已付款应认定为5800元。王某某还欠尚某甲2810元,应予清偿。尚某甲主张王某某欠其4500元款,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王某某向尚某甲支付欠款28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尚某甲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尚某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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