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XX(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丹尼斯商场前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丙在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路上被交巡警抓获,张XX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胡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某、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