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优点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千某某,河南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优点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点公司)诉被告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点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02时30分,李XX驾驶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车沿上街区X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洛宁路口,与肖某驾驶的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周某X(被告之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X无责任。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原告认为,被告之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其不在工作时间中死亡,且被告已与致害人达成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的前提必须是先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请求。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毫无依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谅解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之子周某X系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获得足额赔偿;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且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之子周某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但周某X系在原告处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年仅15周某,原告属非法录用童工。尽管受害人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主张某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直接向原告主张某利,无需工伤认定。同时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故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受害人周某X系父子关系;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周某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的事实;
4、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周某X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证人肖某、陈某、周某X的证言三份,以证明受害人周某X在原告处上班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
6、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上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属非法录用童工及受害人周某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正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子周某X系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无关,被告让未成年人周某X上班,未尽到监护职责,存有过错。同时认为仲裁裁决书存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肖某、陈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证人周某X与被告系同家兄弟,存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应采信。
本案在庭审中,本院指定原、被告在庭审后一周某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间的工资表原件,以证明被告之子周某X并非其员工。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荥阳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周某X系独生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认为原告既未在庭审前举证期间内提交,也未在庭审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独生子女证明应由公安机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另,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调取了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并组织原、被告对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未参加仲裁庭庭审,该仲裁庭笔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仲裁庭笔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尽管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的,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尽管三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证人肖某驾驶电动车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周某X死亡的事实,同时证人肖某、陈某、周某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均认可三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工资表,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举证,且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印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认可受害人周某X系其员工,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明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周某系本案受害人周某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X村闫湾X号)之父。2010年2月份,周某X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服务生岗位,工作时间分白班(13点至22点)和夜班(19点至次日2点)交替轮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2010年10月30日02时30分,周某X在下班途中,乘坐肖某(周某的同事)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安阳路口左转弯,与李XX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上街区X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洛宁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周某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周某X死亡已获得李XX赔偿x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周某以原告优点公司非法用工致其子死亡为由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优点公司支付其一次性赔偿金x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优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赔偿金x元和丧葬补助金x元,合计x元。因原告优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某的未成年人”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某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优点公司在录用被告周某之子周某X时,周某X未满16周某,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用工,所以原告优点公司与周某X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尽管周某X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而非在工作时间内,但由于周某X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主体,其受到伤害并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优点公司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周某X死亡已获得侵害人的赔偿,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优点公司主张某利,原告优点公司也不能因此而规避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某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关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优点公司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0倍支付周某X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周某一次性赔偿金x元,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10倍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x元。原告优点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x元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周某作为周某的近亲属,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优点公司主张某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优点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优点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赔偿金三十八万二千某百八十元;并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十九万一千某九十元。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优点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