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42岁。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XX是朋友,2010年2月17日中午二人在一起饮酒,晚17时许,二人再次见面因打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孙XX左胸部致伤,经鉴定孙XX左胸部第7、8、9肋骨骨折,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6000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曹XX、孙XX、孙XX、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