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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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44岁。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卢丰一包毒品海洛因(称重0.1克),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另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称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卢X的供述及处罚情况,物证照片,认点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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