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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诉与路某某、杨某某、北京水泵厂、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道路某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X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农民,系被告杨某某舅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北京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

负责人不详。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路某某、杨某某、北京水泵厂、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道路某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北京水泵厂、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及本院依照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申请追加的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2007年11月11日8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600M处东半幅,被告路某某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撞至原告宋某乙驾驶原告宋某甲所有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导致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杨某伟当场死亡,我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了解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北京水泵厂,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某,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方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300元、高速服务费200元、存车费2200元、交通费3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x元、住宿费1200元、养路某、运管费x元、挂靠费1200元,共计x元。由各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路某某系我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系被告北京水泵厂,但实际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我认为宋某甲、宋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宋某乙驾驶的冀x号重型货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虽系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代建成,两原告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故应驳回两原告起诉。再者我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划分,另外我车辆上的乘客杨某伟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已将本案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第三,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均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路某某、北京水泵厂、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即被告路某某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某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撞到因前方道路某塞而停车的原告宋某乙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杨某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水泵厂,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公司,原由代建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后转让给原告宋某甲所有,原告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兄。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07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申请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予以撤销,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河南省交警总队直属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经审核后认为,安阳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适当,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豫公交高核[2007]第X号事故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诉讼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否重新划分及两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对此分歧较大。两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应作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且原告宋某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虽系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公司,原以代建成名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但代建成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宋某甲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均为原告宋某甲,故两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被告杨某某则认为,事故发生当天有雾,但雾气不大,而且被告路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速度并不快。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宋某乙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年检即上道行驶,在停车时未进行安全警示,故原告宋某乙也负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宋某乙驾驶的车辆,被告杨某某主张系代建成所有,认为宋某甲、宋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上述原、被告的分歧意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杨某伟亲属杨某才、赵某芹已将本案两原告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公司等诉至本院,该案业已经本院一审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即被告路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同时,对于原告宋某乙所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问题亦作出了认定,即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宋某甲。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限额为x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委托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安价高损字[2007]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拆车服务费200元(提供有票据)。庭审中,两原告要求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650元、住宿费1200元(均提供有票据)、误工费(按照2人计算,每人每日47.4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车辆养路、运管费x元(其中养路某每月3230元、运管费每月340元,均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车辆挂靠费1200元(每月200元,计算6个月)、存车费22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所要求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所要求的养路某、运管费等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公安交警部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交高核[2007]第X号事故复核决定书、本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高损字[2007]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经河南省交警总队直属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复核,均认定被告路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杨某伟的亲属杨某才、赵某芹对本案两原告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即被告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被告杨某某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宋某甲即为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主张宋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杨某某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杨某某、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路某某进行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复损失,提供有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杨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此,应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300元、拆车服务费200元,均提供有票据,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650元、住宿费1200元,亦属于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该数额中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存车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养路某、运管费、挂靠费均属于车辆发生事故及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其车辆的运载吨位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车辆的合理修复时间,该损失的计算时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两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即为90日×8小时×20KM×1.7吨×0.45×40%=4406.4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养路某、运管费、挂靠费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某某、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大兴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300元、拆车服务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营运损失4406.4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在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x.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路某某连带赔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825元,被告杨某某、路某某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魁

二О一О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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