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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王某某与杨某某相识,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后经王某某多次讨要,杨某某于1995年9月1日以书信的方式向王某某承诺,借款x元暂无力偿还,将来按银行贷款还本付息,1997年6月2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到王某某94年11月为大河沟洞口借现金壹万元整。杨某某。97.6.2),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杨某某书写的承诺支付王某某本金及利息的书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杨某某辩称的该案争议x元是王某某在杨某某处的入股款的理由,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支持,故王某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某某偿还王某某x元及利息(从1997年6月2日起按照本金x元,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王某某所称的一万元借款是其在杨某某矿口的入股款;二、“信件”和“借条”虽系杨某某亲笔所写,但因当时情况复杂,借条是杨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写的,且借条上也写明是洞口借款,实际上就是入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称一万元借款是入股款不属实。1994年杨某某因摔伤住院借王某某1.5万元,后归还0.5万元,尚欠1万元未予支付。1995年杨某某给王某某写信表示暂无能力还款,并承诺按贷款付息。1997年王某某偶然遇见杨某某,才让杨某某补写的借条。杨某某称王某某逼其写借条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5年9月1日,杨某某在写给王某某的信件中曾提到:“分手这段,我一直在想着你借给我的x元钱……,弟会想办法尽快早点还你,就算弟在你跟贷款了”。通信时,杨某某和王某某以哥弟相称,关系很好,双方未产生矛盾和纠纷,该信件能比较客观的反映出王某某曾借给杨某某x元,杨某某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1997年6月2日,杨某某为王某某补写了借条。杨某某称该x元系王某某在杨某某矿口的入股款,借条也写明是为大河沟洞口而借的款项,且借条是在王某某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二人对款项用途的分歧并不能否认曾经借款的事实,杨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入股和逼迫其写借条的事实。故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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