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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贺某某通过陈某某(已判决)购买非法的“六合彩”,但一直未将购买“六合彩”的钱付给陈某某。2009年4月1日,陈某某邀约苏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准备找贺某某收回5.3万元欠款。当日17时许,陈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等5人租用钱启太的面包车,从(略)场镇来到巫山县X乡贺某某家。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等5人找到贺某某后,要账未果,遂对贺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贺某某拉上车,带至建始县X乡。到长梁乡后,贺某某被强迫写下借条并给家中打电话凑钱。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谭某某将贺某某带到建始县城,后又将贺某某带到湖北省荆门市,当日晚十时许,将被害人贺某某释放。

同时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尹某、黄某乙人的证言,借条、法医验伤证明,到庭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受陈某某的邀约,作用相对要小一些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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