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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义、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吴某某以购买杉木缺少预付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00元,2010年1月,被告吴某某又以无钱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既未向原告刘某某交付杉木,也未归还借款。在商议还款事宜时,被告吴某某保证在2011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时不还,则加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过去了一个多月,被告吴某某仍未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某归还向原告刘某某所借款x.00元,支付违约金x.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经营木材生意时相识。2009年11月2日,被告吴某某以收购杉圆木缺少预付款和押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吴某某以无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商议还款事宜时,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在2011年1月21日前还清其于2009年11月2日第一次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00元,逾期则加倍归还,另x.00元的借款在2011年5月还清。被告吴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仍未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为督促被告吴某某尽快归还借款,原告刘某某曾授权委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某某催还借款。2011年3月16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律师函,函告被告吴某某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所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00元归还给原告刘某某或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联系。未果后,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在庭审中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刘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以收购杉圆木缺少预付款和押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立下书面借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4、《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以无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于2010年1月31日立下书面借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00元;

5、《保证》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在2011年1月21日前还清其于2009年11月2日第一次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00元,逾期则加倍归还,另x.00元的借款在2011年5月还清;

6、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x)原件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曾授权委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吴某某催还借款。2011年3月16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律师函,函告被告吴某某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所借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00元归还给原告刘某某或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联系;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将借款如数归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x.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因未按书面承诺的期限还款,要求支付x.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且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要求支付x.00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实际数额,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本金共x.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即x.00元借款人民币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x.00元借款人民币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

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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