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贡酒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五粮贡酒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五粮贡酒业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