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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贡酒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五粮贡酒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五粮贡酒业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亳州市五粮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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