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受“德尔”指使,乘坐由“全全”驾驶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前往福清与杨××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先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下车,到达双方约定的福清市X街道水南糖厂门口附近,准备交给杨××验货,“全全”则携带100克毒品海洛因留在车内等待交易。当被告人王某甲走到龙兴旅社楼下,并拿出用于验货的0.38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检验时,预伏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全全”见状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他从朋友处获知毒贩手机号码159××××1636,经数次联系,约定5月6日晚上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福清市X街道水南糖厂口处交易海洛因100克。他就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安排,2009年5月6日晚23时许,他到福清市X街道龙兴旅社旁的小巷口处,对方从裤带里拿出一小包海洛因给他验收,并说带了100多克毒品海洛因放在车上,要他到车上交易。他故意拖延时间,预伏的公安人员就将该人抓获。杨××经辨认相片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那个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7日从王某甲身上扣押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59××××1636,与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固体。
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的一包灰白色块状固体中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0.38克海洛因已上缴。
5、通话清单,证实王某甲的手机159××××1636于2009年5月份与证人杨××的手机135××××9950,以及号码为159××××1597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与“德尔”手机136××××9968和“全全”手机136××××2550之间的通话情况。
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的尿液海洛因定性检测呈阳性。
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
8、福清市公安局融公(龙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方便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福清市X街道水南车站旁一小巷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同伙“全全”驾车逃跑。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他因没钱吸食毒品,就帮一个叫“德尔”的人贩卖海洛因,挣点海洛因吸食。“德尔”也是四川大竹人,联系电话是136××××9968。2009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他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边找到“德尔”索要海洛因,因其没钱购买,“德尔”让他当晚送海洛因的样品到福清,“德尔”免费给他0.2克海洛因,并把福清买毒品人的电话号码135××××9950告诉他,中午他就用自己号码为159××××1636的手机与该男子取得联系,在电话中他与对方商定以每克海洛因20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在把这些情况汇报给“德尔”后,晚上21时许,“德尔”在五一广场路X排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司机叫“全全”。“德尔”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他,并要他先让那个准备购买毒品的人验货,如果验货后满意并且对方有现金x元的话,再向“全全”拿货。当晚23时许,他和“全全”开车到福清龙江水南车站附近,由他先下车带一小包毒品去给对方检验,但刚准备验货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全全”坐在车上看到后,就开车逃跑了。他并没有亲眼看到“全全”携带有100克毒品海洛因,“全全”当时也让他去试探,如果看到对方手中有x元钱,再下车交易。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是毒品再犯,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只是为无偿吸食毒品而帮助“德尔”送样品,没有携带100克海洛因进行交易的事实;并无“全全”此人及其驾驶车辆的事实;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证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说,采信上诉人供述,在案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存在毒品犯罪的数量引诱,应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100克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始终供认案发当晚帮助同案人送毒品样品到福清;亦曾供认当晚同案人准备交易的海洛因数量为100克,得到证人杨××证言以及电话清单的印证。具体是:(1)证人杨××在2009年5月5日晚向侦查机关报案并未涉及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价格和数量。上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即供述受“德尔”指使、安排,与“全全”到福清准备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100克的情况。此后,证人杨××才陈述了准备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2009年5月14日上诉人王某甲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再次供述了自己帮助贩卖100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其有罪供述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证人证言等可相互印证。(2)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王某甲后扣押其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9××××1636。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即供认“德尔”的联系电话为136××××9968,“全全”的联系电话为x。此后侦查机关提取了159××××X号码的通话清单,电话清单显示,159××××X号码与136××××9968、136××××X号码通话频繁,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得到手机清单的证实。此外,上诉人王某甲为无偿吸食海洛因而帮助同案人贩卖毒品的供述,还有扣押的物证0.38克海洛因以及尿检鉴定等证据的印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为了帮助他人贩卖100克海洛因,携带样品进行验货,双方交易中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甲为无偿吸食毒品而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焰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陈颖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