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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姚X与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X,女,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女,19XX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姚X与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日作出(2006)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姚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张X、姚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2月25日,张X、姚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X、姚X申请再审称,何X在原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其提起的6万元之事根本不属事实,原因是两张借据是张X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形成;原审将双方协议借款x元认定为已借款项是认定事实借误,且该x元协议是原告当庭出示的,未在指定的举证时提出,原审当庭质证并认证违反了举证规则。

何X辩称,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之夫姚X借款x元有二人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何X之夫姚X为解堂妹姚X丈夫之危急借予姚X金钱,张X出据借据时均不是被非法拘禁期间而被迫所为,而是在自由,自愿情况下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4万元借款协议是申请人在一审开庭中提出,法庭找被申请人核实并要求提供原件情况下被申请人才提供给法庭的,且双方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不存在违反举证规则之事。

本院审查查明,姚X前夫于1996年前在X基金会借款x元,2000年3月25日,X基金会的雇佣人员唐X等人(已判刑)在催收借款中将张X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期间,唐X等人要求张X给其妻姚X打电话让其赶快给肖X还钱。何X之夫姚X在X基金会有存款、姚X遂找其堂兄姚X到X基金会,由基金会会计顾X结算,姚X前夫借款连本带息加罚息共计x元,从姚X在基金会的存款中扣除抵还。同年3月28日,姚X向姚XX出具了x元的借条。次日,张X被放出。3月30日,张X又向姚XX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签订了x元的借款协议。此后张X、姚X归还了6000元。2005年12月27日,姚X死亡,何X向张X索要欠款,张X、姚X夫妇称欠款仅剩二、三千元未还,何X遂向原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姚X为解救被非法拘禁中的丈夫张X,向堂兄姚XX求借,姚XX同意出借,双方均是出于自愿。张X在被放出获得人身自由情况下向姚XX出具借条,也并非违背自已的意愿。故申请人以借据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迫所打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姚XX已死亡无法对证的情况,以双方协议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数客符合情理,判处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姚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殷旭勃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陈润务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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