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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罗某甲驾驶被告罗某乙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与原告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一只眼球被摘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某文赔偿费用。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应当是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车辆是罗某乙的名义购买的,但一直由罗某甲实际使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用8714元;

4、禹州市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业月收入为22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的事实;

5、原告家庭户口簿两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其子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X生于1996年,其父王XX生于1939年,其母吴XX生于1939年;

6、交通费用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260元的事实;

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动摩托车的认定标准,证明从2010年1月1日以后才能将电动摩托车认定为机动车;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是由罗某乙购买;3、顺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车一直由罗某甲使用。

被告罗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是相关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二被告认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许昌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且未提供责任划分不当的有效证据,因此,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二被告认为如原告需装义眼,应当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另外费用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已证明原告已摘除一只眼球,安装义眼属必要治疗,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上没有起止地点,不能证明是用以看病所花费。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法定理由,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乙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安全要求,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证明主体是村委会,所证明的内容不属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5日,被告罗某甲驾驶被告罗某乙所有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与原告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只眼球被摘除。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8714元、交通费26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某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王XX生于1996年,其父王XX生于1939年,其母吴XX生于1939年,原告兄妹3人。2010年1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某甲驾驶被告罗某乙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伤残,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没有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14元,护理费599.61元(x÷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8天),营养费(30×8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之日为8094.67元(x÷365×108天),伤残赔偿金x.67元〔(x×20年+9567×5×1/2+3388×10×1/3×2)×4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5元。二被告按责任划分应承担x.17元(x.95×70%),被告罗某乙应在该赔偿范围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5元,被告罗某甲承担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2元。

二、限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7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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