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职业、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职业、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丙2008年、2009年两次与我家工人李华等发生纠纷,还扬言早晚要打工人。2010年6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妻子纪翠玉发现堆放在我家门前的石材上被乌黑的废油浇灌,便向被告杨某乙询问原因,被告杨某乙态度恶劣地说,谁泼的找谁去,关我屁事。我准备上前问个究竟,还没开口,被告杨某丙就用修车用的长约一米、宽约3公分的铁棒砸来,并扬言今天是放你血的时候了。被告杨某乙随即抱住我的躯体,被告杨某丙便在我的面部、头某、背部乱击乱打。无奈,我妻子纪翠玉即让工人向110报警。警察赶到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才住手。随后,我到勉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某大面积血肿。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90元。纠纷发生后,勉县X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杨某乙没有诚意而无果。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数次挑起事端,故意找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赔偿我各项损失x.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90元,误某费2250(15天×150元)元,护理费600(15天×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300(15天×20元)元,营养费150(15天×10元)元,住院延误某程承包合同违约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杨某甲对纠纷发生的过程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两家有积怨属实。2010年6月24日下午3点多,勉县X村民柏利成到我的汽车修理部处理其车辆液压漏油问题,突然液压油喷溅到原告杨某甲的石材上,我们随即告知柏利成并让他把石材上的油擦净,柏利成将石材上的油擦干净后便驾车离开。过了3分钟左右,原告杨某甲与其妻子纪翠玉到我修理部开口就骂,谁给石板上弄的油被告杨某乙就用手给原告杨某甲指着说,就是向西行驶的那辆“时风”车(距柏利成的车500米左右)给你溅的油,并言明柏利成是旧州村人。原告杨某甲不听解释,边骂边在其堆放石材的地方抓起一块长方形小石材条朝被告杨某乙头某砸来,被告杨某乙头某闪石材条砸在其左脸眼睛下方,顿时鲜血直流,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伤害,被告杨某乙便扑上去抓住原告杨某甲的衣服,原告杨某甲妻子纪翠玉手持长约一米、宽约4-5公分的木方打我背部,原告杨某甲用拳头某打我头、面、胸等部位,被告杨某丙上前拉劝,原告杨某甲及其妻子纪翠玉也与其撕扯。无奈,被告杨某丙即向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原告才住手。随后,我到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底视神经病变等。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468.3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睛,花医疗费649.37元(票据23张)。纠纷发生后,勉县X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杨某甲没有诚意而无果。原告杨某甲的伤是由他自己与妻子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原告杨某甲请求的工程承包合同违约金x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各自租赁勉县X组位于108国道以北(天荡加油站对面)的门面房,东西相邻。原告杨某甲家居东,经营石材加工;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家居西,经营汽车修理。2010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勉县X村民柏利成到被告杨某乙汽车修理部修理其汽车液压漏油问题。柏利成上车操作中,致液压油喷溅到原告杨某甲的石材上,被告杨某丙随即告知柏利成并让其将石材上的油擦干净,柏利成将石材上的油擦了后驾车离开。少许,原告杨某甲及其妻子纪翠玉到被告杨某乙汽车修理部门前问谁往石材上喷的油,被告杨某乙解释柏利成液压油喷溅到石板的事。由于言语不和,双方相互撕扯、推某、打斗在一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互用拳头某打对方头某、脸上、身上,被告杨某丙上前用拳头某打原告杨某甲头、脸、身体等部位。混战中,被告杨某丙夺取被告杨某甲妻子纪翠玉持有的木方,邻居拦挡住手持铁棒的被告杨某丙。后双方被邻居及赶到的警察制止。随即,被告杨某乙到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双眼屈光不正;5、左眼底视神经病变等。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468.3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眼睛,花医疗费649.37元(另案处理)。原告杨某甲到勉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某大面积血肿。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90元。纠纷发生后,勉县X组织双方调解无果。2010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家雇员与被告杨某丙因琐事曾于2008年、2009年发生过两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某等费用。被告杨某乙打伤原告杨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应当采用合法、理性的方式处理该纠纷,但其没有,而是积极参与打斗,所以应当与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某甲虽是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标准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本案查明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合理、公平确定其误某费标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当被告杨某乙客户将液压油喷溅到原告杨某甲石材上,原告杨某甲理应采取理性、合法的方法处理,避免矛盾升级,但其没有,故原告杨某甲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关于原告杨某甲在纠纷中有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原告杨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法院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确定的,故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关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赔偿因住院耽误某程承包合同违约金x元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医疗费2690元,误某费1950(15天×130元)元,护理费600(15天×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300(15天×20元)元,营养费150(15天×10元)元,共计569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连带赔偿34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杨某丙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彪